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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建设项目环境监理管理办法(2011-05)
作者: 时间:2014-03-11

辽宁省建设项目环境监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严格执行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加强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环境管理,防止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根据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辽宁省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项目环境监理是指环境监理机构受建设单位委托,依据环境影响评价及其批准文件,对项目建设过程进行环境保护技术监督、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建设进行监督检查的专业化中介服务活动。

第三条 我省境内的下列建设项目,应当开展环境监理:

(一)涉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等重点保护区的建设项目;

(二)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中要求开展环境监理的建设项目;

(四)需要开展环境监理的其他项目。

第四条 凡在我省辖区内从事环境监理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环境监理包括建设项目设计文件环保核查,施工期环境监理和试生产期间环境监理。

(一)设计文件环保核查是对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符合环境影响评价及其批准文件要求情况的检查。

(二)施工期环境监理包括生态保护措施监理、环境保护达标监理、环保设施监理:

生态保护措施监理是对项目施工建设过程中自然生态保护和恢复措施、水土保持措施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生态功能保护区、重要生态保护地、地质公园、森林公园等环境敏感保护目标的保护措施落实情况的技术性监督检查;

环境保护达标监理是对项目施工建设过程中各种污染物排放达到环境保护标准要求情况的技术性监督检查;

环保设施监理是对建设项目环境污染治理设施、环境风险防范设施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的要求建设情况的技术性监督检查。

(三)试生产期间环境监理是对项目试生产期间环保“三同时”和环保设施运行、生态保护情况、污染物达标排放的技术监督。

第六条 环境监理费用应当依据环境监理技术要求进行成本核算,纳入工程环境保护投资。

第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审批权限,对其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监理进行监督管理。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监理进行监督管理。环境保护部审批的我省建设项目环境监理由辽宁省环境保护厅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根据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前,通过招投标等方式委托环境监理机构开展环境监理。

第九条 建设项目未委托环境监理即开工建设的,由有监督管理权限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责令停止建设。对未按规定提交环境监理报告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竣工环保验收。

第十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与环境监理机构签订环境监理合同。环境监理合同副本应当由项目建设单位报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作为对项目环境管理、考核、验收等工作的重要条件。环境保护部审批的我省建设项目的环境监理合同副本应当同时报辽宁省环境保护厅。

第十一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环境监理合同约定,赋予环境监理机构对施工单位的监督职能,配合环境监理机构开展工作。

第十二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建设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提交环境监理机构关于建设项目设计文件环保核查报告;在建设项目试生产前,提交环境监理机构关于建设项目施工期环境监理报告;在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时,提交环境监理机构关于建设项目环境监理总结报告。

第十三条 环境监理机构应当于环境监理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将项目监理机构的组织形式、人员组成,书面通知项目建设单位,并报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环境监理机构应当依据本办法和环境监理合同,公正、客观地开展环境监理工作,保守项目建设单位的技术和商业机密。履行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建设进行环境保护监督检查的义务,切实监督建设项目各项环境保护措施得到落实。

第三章 环境监理的实施

第十五条 在开展环境监理工作前,环境监理机构应当根据所承担的环境监理工作,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复及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编制环境监理方案。

涉及生态、环境敏感目标的重大项目或特殊项目环境监理方案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环境监理应当由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注册环保工程师、注册监理工程师担任总环境监理工程师。环境监理人员应当承担所监理内容的相应责任,环境监理人员名单应当附在监理项目环境监理总结报告中。

第十七条 环境监理机构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环境监理:

(一)依据项目建设进度和工程特点编制阶段性或单项措施环境监理实施细则;

(二)在项目开工建设前完成设计文件环保核查并及时向项目建设单位提交设计文件环保核查报告;

(三)向建设项目现场派驻环境监理项目部和监理人员,采取巡视、检查、旁站等进行跟踪管理。环境监理项目部的设置、组织形式和人员组成,应当根据环境监理工作的内容、服务期限及工程类别、规模、技术复杂程度、工程环境等因素确定;

(四)参加项目施工例会、项目验收会和组织项目环境监理例会,对环保工程进度、环境质量进行控制,提出工程暂停、复工和设计变更等要求或决定;

(五)按照监理实施细则实施监理,填写日志,定期向项目建设单位提交监理月报表和专题报告,并同时报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六)在建设项目开工、试生产和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前分别向项目建设单位提交阶段环境监理报告。在建设项目通过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后移交环境监理档案资料。

第十八条 环境监理中发现建设项目存在如下问题时,环境监理机构应当立即报告项目建设单位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一)项目设计平面布置、建设规模、生产工艺和环境保护设施与所批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存在较大变更的;

(二)项目施工过程中未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等环境敏感区实施有效环境保护,造成破坏的;

(三)项目施工过程中存在超出国家或地方环境标准排放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的,存在污染扰民情况的,存在生态破坏或未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要求实施生态恢复的;

(四)环境污染治理设施、环境风险防范设施未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的要求建设及施工进度与主体工程施工进度不符合的;

(五)项目试生产期间污染防治设施不能运行和污染物排放不达标等达不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复要求的;

(六)项目建设过程中存在其他环境违法行为的。

第四章  环境监理机构的考核管理

第十九条 辽宁省环境保护厅负责对环境监理机构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拟开展环境监理的机构应当向辽宁省环境保护厅提出申请,经辽宁省环境保护厅审查认定并报环境保护部备案,取得业务范围为环境监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证书》。

第二十条 环境监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的各类所有制企业或事业法人,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工作条件,固定资产不少于100万元,企业法人工商注册资金不少于30万元;

(二)具备10名以上专职技术人员,其中至少有2名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或注册环保工程师)和1名注册监理工程师。专职技术人员均应当通过环境监理业务培训;

(三)具有适当数量的工程分析、环境工程、生态、土建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和一定环境管理经验的人员;

(四)配备与环境监理工作范围一致的专项仪器设备,具备文件和图档的数字化处理能力,有较完善的计算机网络和档案管理系统。

第二十一申请开展环境监理的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申请表;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或事业机构法人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四)工作场所、场地证明;

(五)本机构具备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身份证件复印件及环境监理业务培训证明等;

(六)环境监理相关工作业绩证明;

(七)其他需要提供的有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环境监理机构经认定满4年的,应当重新申请认定。环境监理机构的经济类型、法定代表人、工作场所和环境监理技术人员等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报辽宁省环境保护厅备案。

第二十三条 辽宁省环境保护厅可组织对省内环境监理机构的资格条件、环境监理工作质量和是否有违法违规行为等进行定期考核,并向社会公布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辽宁省环境保护厅负责组织或委托市、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环境监理机构的从业行为进行检查。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辖区内承担环境监理工作的环境监理机构负有日常监督检查的职责。

  第二十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或考核中发现环境监理机构不符合相应条件或者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的,应当及时向辽宁省环境保护厅报告有关情况,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六条 环境监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辽宁省环境保护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不得再从事环境监理业务:

(一)监理机构不按规定现场派驻监理人员;

(二)不按规定接受检查、考核或在检查考核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环境监理机构不作为,其负责的建设项目存在较大环境问题不向建设单位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出具虚假环境监理工作报告的;

(四)环境监理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认定的;

(五)未按本办法规定开展环境监理工作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环境监理人员在环境监理过程中,严重失职、弄虚作假、致使所承担的建设项目出现较大问题,酌情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取消环境监理从业资格等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辽宁省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2011年3月10日辽宁省环境保护厅发布的《辽宁省建设项目环境监理试点工作办法》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