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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地方标准 水泥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37 532-2005)
作者: 时间:2010-04-19

山东省地方标准 水泥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37/ 532-2005)

加入时间:2005-3-23 10:33:22

水泥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37/ 532-2005)
Emission Standard of Air Pollutants for Cement Industry

2005-02-26 发布  2005-05-01 实施

山东省环境保护局
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发 布

前    言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控制水泥工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促进水泥工业的结构调整,保护大气环境,实现经济、社会、环境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根据GB 4915-1996《水泥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制订。主要差异如下:

——标准适用范围扩大至水泥工业生产全过程:包括水泥制造(含粉磨站),还包括矿山开采和现场破碎;

——增加规定了水泥制品生产的颗粒物排放要求;

——统一回转窑、立窑的排放限值;

——不再按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规定排放限值;

——对现有生产线,不再按不同建设时间规定不同的排放限值,统一现有生产线标准,并设置达标过渡期;进一步加严新建生产线的排放限值;

——增加对水泥窑焚烧危险废物的排放要求;

——增加了环保相关管理规定,修订了同步运转率和排气筒高度的有关规定,增加了水泥窑及烘干机等无烟排放的要求;

——增加了水泥窑及其它热力设备排气筒安装烟气排放连续监测装置的规定。

本标准由山东省环境保护局提出。

本标准由山东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本标准起草单位:潍坊爱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济南大学材料科学与工程学院。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刘晓存  张文军  陈绍龙  张文华   

   水泥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1  范围

本标准按时段分别规定了山东省境内的水泥工业各生产设备排气筒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作业场所粉尘无组织排放限值,以及环保相关管理规定等。

本标准适用于对山东省境内的现有水泥生产企业及水泥制品生产企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以及对新建、改建、扩建水泥矿山、水泥制造和水泥制品生产线的环境影响评价、设计、竣工验收及其建成后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T 15432  环境空气   总悬浮颗粒物的测定   重量法

GB/T 16157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GB 18484  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

HJ/T 42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   紫外分光光度法

HJ/T 43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   盐酸萘乙二氨分光光度法

HJ/T 55  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

HJ/T 56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二氧化硫的测定   碘量法

HJ/T 57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二氧化硫的测定   定电位电解法

HJ/T 67  大气固定污染源   氟化物的测定   离子选择电极法

HJ/T 76  固定污染源排放烟气连续监测系统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

HJ/T 77  多氯代二苯并二恶英和多氯代二苯并呋喃的测定   同位素稀释高分辨毛细管

气相色谱 / 高分辨质谱法

3  术语及定义

本标准采用以下术语及定义:

3.1   

标准状态

指温度为273K,压力为101325Pa时的状态,简称“标态”。本标准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均指标准状态下干烟气中的数值。

3.2   

最高允许排放浓度

指处理设施后排气筒中污染物任何1小时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或指无处理设施排气筒中污染物任何1小时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

3.3   

单位产品排放量

指各设备生产每吨产品所排放的有害物重量,单位kg/t产品。产品产量按污染物监测时段的设备实际小时产出量计算,如水泥窑、熟料冷却机以熟料产出量计算,生料磨以生料产出量计算,水泥磨以水泥产出量计算,煤磨以产生的煤粉计算,烘干机、烘干磨以产生的干物料计算。对于窑磨一体机,在窑磨联合运转时,以磨机产生的物料量计算,在水泥窑单独运转时,以水泥窑产出的熟料量计算。

3.4   

无组织排放

指大气污染物不经过排气筒的无规则排放,主要包括作业场所物料堆放,开放式输送扬尘和管道、设备的含尘气体泄漏等。

低矮排气筒的排放属有规则排放,但在一定条件下也可造成与无组织排放相同的后果,因此在执行“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浓度限值”指标时,由低矮排气筒造成的监控点污染物浓度的增加不予扣除。

3.5   

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浓度限值

指监控点的污染物浓度在任何1小时的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

3.6   

排气筒高度

指自排气筒(或其主体建筑构造)所在的地平面至排气筒出口计的高度。

3.7   

水泥窑

指水泥熟料煅烧设备,通常包括回转窑和立窑两大类。

3.8   

窑磨一体机

指把水泥窑废气引入物料粉磨系统,利用废气余热烘干物料,窑和磨排出的废气同用一台除尘设备进行处理的窑磨联合运行系统。

3.9   

烘干机、烘干磨、煤磨和冷却机

烘干机指各种型式物料烘干设备;烘干磨指物料烘干兼粉磨设备;煤磨指各种型式煤粉制备设备;冷却机指各种类型(筒式、篦式等)冷却熟料设备。

3.10   

破碎机、磨机、包装机和其它通风生产设备

破碎机指各种破碎块粒状物料设备;磨机指各种物料粉磨设备系统(不包括烘干磨和煤磨);包装机指各种型式包装水泥设备(包括水泥散装仓);其它通风生产设备指除上述主要生产设备以外的需要通风的生产设备,其中包括物料输送设备、料仓和各种类型贮库等。

3.11   

水泥制品生产

指预拌混凝土和混凝土预制件的生产,不包括水泥用于现场搅拌的过程。

3.12   

无烟排放

无烟排放指水泥窑及烘干机等在环境温度较高时(15℃)看不见烟,较低时可见淡淡的冷凝水汽。

3.13   

现有生产线、新建生产线

至本标准实施之日2005年5月1日之前已建成的水泥矿山、水泥制造、水泥制品生产线,为现有生产线;本标准实施之日2005年5月1日以后新建、扩建、改建的水泥矿山、水泥制造、水泥制品生产线,为新建生产线。

本标准实施之日2005年5月1日前在建尚未投产验收的水泥矿山、水泥制造、水泥制品生产线,按现有生产线要求。本标准实施之日2005年5月1日以前环境影响报告书已获批准尚未开工建设的水泥矿山、水泥制造、水泥制品生产线,按新建生产线要求。

4  排放限值

4.1  生产设备排气筒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4.1.1  自2005年7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生产线各设备(设施)排气筒中的颗粒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及单位产品排放量不得超过表1规定的限值。

自2008年1月1日起,生产线各设备(设施)排气筒中的颗粒物和气态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及单位产品排放量不得超过表2规定的限值。

4.1.2  自2005年5月1日起,新建、扩建、改建生产线各设备(设施)排气筒中的颗粒物和气态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及单位产品排放量不得超过表2规定的限值。

4.1.3  水泥窑焚烧危险废物时,排气中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氟化物依照水泥窑标准,分别执行表1或表2规定的排放限值;二恶英排放浓度不得超过0.1ngTEQ/m3。其它污染物执行GB18484《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规定的排放限值。

表1

生产过程

生产设备

颗粒物

二氧化硫

氮氧化物

(以NO2计)

氟化物

(以总氟计)

排放

浓度mg/m3

单位产品排放量kg/t

排放

浓度mg/m3

单位产品排放量kg/t

排放

浓度mg/m3

单位产品排放量kg/t

排放

浓度mg/m3

单位产品排放量kg/t

矿山开采

破碎机及其它通风生产设备

50

--

--

--

--

--

--

--

水泥制造

水泥窑及窑磨一体机a

100

0.30

400

1.20

800

2.40

10

0.03

烘干机、烘干磨、煤磨及冷却机

100

0.30

--

--

--

--

--

--

破碎机、磨机、包装机及其它通风生产设备

50

0.04

--

--

--

--

--

--

水泥制品生产

水泥仓及其它通风生产设备

50

--

--

--

--

--

--

--

a 指烟气中O2含量为10%状态时的排放浓度及单位产品排放量

表2

生产过程

生产设备

颗粒物

二氧化硫

氮氧化物

(以NO2计)

氟化物

(以总氟计)

排放

浓度mg/m3

单位产品排放量kg/t

排放

浓度mg/m3

单位产品排放量kg/t

排放

浓度mg/m3

单位产品排放量kg/t

排放

浓度mg/m3

单位产品排放量kg/t

矿山开采

破碎机及其它通风生产设备

30

--

--

--

--

--

--

--

水泥制造

水泥窑及窑磨一体机a

50

0.15

200

0.60 

800

2.40

5

0.015

烘干机、烘干磨、煤磨及冷却机

50

0.15

--

--

--

--

--

--

表2(续)

破碎机、磨机、包装机及其它通风生产设备

30

0.024

--

--

--

--

--

--

水泥制品生产

水泥仓及其它通风生产设备

30

--

--

--

--

--

--

--

a 指烟气中O2含量为10%状态时的排放浓度及单位产品排放量。水泥窑及烘干机等应达到无烟排放。

4.2  作业场所粉尘无组织排放限值

自2005年7月1日起现有生产线作业场所粉尘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浓度不得超过表3规定的限值。

表3   作业场所粉尘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浓度限值

作业场所

粉尘无组织排放监控点

浓度限值amg/m3

水泥厂(含粉磨站)

水泥制品厂

厂(场)界外20m处

1.0(扣除参考值b

a指监控点处的总悬浮颗粒物(TSP)一小时浓度值。

b 参考值含义见本标准6.2.1。

5  环保相关管理规定

5.1  颗粒物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5.1.1  水泥矿山、水泥制造和水泥制品生产过程,应采取有效措施,控制颗粒物无组织排放。

5.1.2  新建生产线的物料处理全过程应当封闭;对块石、粘湿物料、浆料以及车船装、卸料过程也可采取其它有效抑尘措施。

5.1.3  现有生产线对干粉料的处理全过程应当封闭;露天储料场应当采取防起尘、防雨水冲刷流失的措施;车船装、卸料时,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扬尘。

5.2  非正常排放和事故排放控制要求

5.2.1  除尘装置应与其对应的生产工艺设备同步运转。应分别计量生产工艺设备和除尘装置的年累计运转时间,以除尘装置年运转时间与生产工艺设备的年运转时间之比,考核同步运转率。

5.2.2  新建水泥窑应保证在生产工艺波动情况下除尘装置仍能正常运转,禁止非正常排放。现有水泥窑采用的除尘装置,其相对于水泥窑通风机的年同步运转率不得小于99%。

5.2.3  因除尘装置故障造成事故排放,应采取应急措施使生产过程终止,待除尘装置检修完毕后共同投入运行。

5.3  排气筒高度要求

5.3.1  除提升输送、储库下小仓的除尘设施外,生产设备排气筒(含车间排气筒)一律不得低于15m。

5.3.2  以下生产设备排气筒高度还应符合表4中的规定。

表4   设备排气筒的最低允许高度

生产设备名称

水泥窑及窑磨一体机a

烘干机、烘干磨、

煤磨及冷却机

破碎机、磨机、包装机及其它通风生产设备

单线(机)生产能力,t/d

≤240

>240

~700

>700

~1200

>1200

≤500

>500

~1000

>1000

高于本体建筑物3m

以上

最低允许高度,m

30

45

60

80

20

25

30

a 现有立窑排气筒不得低于35m。

5.3.3 
若现有水泥生产线生产设备排气筒达不到表4中规定的高度,其大气污染物排放应加严控制。排放限值按下式计算:

式中:C——实际允许排放浓度,mg/m3

C0——表1、表2、表3中规定的排放限值,mg/m3

h——实际排气筒高度,m;

h0——表4中规定的排气筒高度,m。

5.4  其它规定

5.4.1  不得采用、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

5.4.2  禁止在环境空气质量一类功能区内开采矿山、生产水泥和水泥熟料以及水泥制品。

5.4.3  水泥窑不得用于焚烧重金属类危险废物。水泥窑焚烧医疗废物应遵守《医疗废物集中处理技术规范》的要求。利用水泥窑焚烧危险废物,其水泥窑或窑磨一体机的烟气处理应采用高效布袋收尘器。

5.4.4  水泥窑及烘干机等不得设置旁路烟囱,现有的必须拆除。

6  监测

6.1  排气筒中大气污染物的监测

6.1.1  生产设备排气筒应设置永久采样孔和采样测试平台。

6.1.2  排气筒中颗粒物或气态污染物的监测采样应按GB/T 16157执行。

6.1.3  对于日常监督性监测,采样期间的工况应与当时正常工况相同。排污单位人员和实施监测人员不得任意改变当时的运行工况。以任何连续1小时的采样获得平均值,或在任何1小时内,以等时间间隔获得4个样品,计算平均值。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的工况要求和采样时间频次按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制定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办法和规范执行。

6.1.4  水泥工业大气污染物分析方法见表5。

表5   水泥工业大气污染物分析方法

序号

分析项目

手动分析方法

自动分析方法

1

颗粒物

GB/T 16157  重量法

HJ/T 76  固定污染源排放烟气连续监测系统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

2

二氧化硫

HJ/T 56  碘量法

HJ/T 57  定电位电解法

3

氮氧化物

HJ/T 42  紫外分光光度法

HJ/T 43  盐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4

氟化物

HJ/T 67  离子选择电极法

--

5

二恶英

HJ/T 77  色谱—质谱联用法

--

6.1.5  新建、扩建、改建水泥生产线,水泥窑排气筒应当安装烟气颗粒物、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连续监测装置;烘干机、烘干磨、煤磨及冷却机排气筒应当安装烟气颗粒物连续监测装置;现有水泥生产线排气筒应当于2008年1月1日前安装烟气连续监测装置。

连续监测装置需满足HJ/T 76《固定污染源排放烟气连续监测系统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的要求。烟气排放连续监测装置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后,在有效期内其监测数据为有效数据。以小时平均值作为连续监测达标考核的依据。

6.2  厂界外粉尘无组织排放的监测

6.2.1  在厂界外20m处(无明显厂界,以车间外20m处)上风方与下风方同时布点采样,将上风方的监测数据作为参考值。

6.2.2  监测按HJ/T 55《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执行。

6.2.3  颗粒物分析方法采用GB/T 15432《环境空气  总悬浮颗粒物的测定  重量法》。

7  标准实施

本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