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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环发〔2003〕24号)
各市环保局:
《山东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暂行)》已经省环保局局长办公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本规定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山东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暂行)
二ΟΟ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附件:
山东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暂行)第一条 为适应建设项目投资体制改革的需要,规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提高审批效率,依照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是指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统称。
第三条 国务院、国务院有关部门立项或设立的项目,中央财政投资建设的预算内投资项目,纳入中央预算管理的专项基金项目,军工项目,以及借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除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审批的外,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青岛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行计划单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权限,下同)。
第四条 按规定必须由国务院、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有权立项或设立的建设项目,如电解铝、平板玻璃、火电项目(含热电联产、综合利用)、以及物种引进项目、酒精生产、淀粉制造及深加工、纸浆制造项目及伴有辐射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除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审批的外,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第五条 省政府及省政府有关部门立项或设立的项目、省财政投资建设的预算内投资项目、纳入省财政预算管理的项目,项目总投资5千万元及以上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第六条 凡跨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除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外,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第七条 化工、印染、农药、电镀以及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设区的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设区的市及以下地方政府或政府部门批准设立或立项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由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规定,但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要求的项目,按第四条规定办理。
第九条 按规定由企业自主立项或设立的建设项目,由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规定,但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要求的项目,按第四条规定办理。
第十条 凡涉及省级自然保护区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设区的市级及以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在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应征求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