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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将实行用水总量控制
作者: 时间:2010-10-19
    记者日前从山东省了解到,《山东省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将于2011年1月1日起实施。这是我国目前出台的第一部有关用水总量控制的地方政府规章。


  水资源不足的地区,应当对城市规模和建设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及服务业项目加以限制


  《办法》所称用水总量,是指在一定区域内可以开发利用的地表水、地下水以及区域外调入水量的总和。《办法》指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用水总量控制工作负总责,并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主要控制性指标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在水资源不足的地区,应当对城市规模和建设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及服务业项目加以限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水总量控制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用水总量控制实行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与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年度用水控制指标不得超过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年度用水控制指标应当对当地地表水、地下水和区域外调入水量分别予以明确。用水总量控制指标每一个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期下达一次,年度用水控制指标每年下达一次。


  设区的市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由山东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或者省批准的水资源综合规划和水量分配方案确定。县(市、区)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由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控制指标内,结合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水资源综合规划和水量分配方案确定。


  鼓励运用市场机制合理配置水资源


  《办法》规定,跨设区的市的河流、水库、湖泊水量分配方案,由山东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拟订,报省政府批准。跨设区的市的河流、水库、湖泊的水量调度和监督管理工作,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设立的水利流域管理机构统一负责。鼓励运用市场机制合理配置水资源,区域之间可以在水量分配方案的基础上进行水量交易。


  设区市、县(市、区)的万元国内生产总值取水量、万元工业增加值取水量及农业节水灌溉率等指标未达到国家和省考核标准的,应当相应核减其下一年的年度用水控制指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功能区和地下水的监督管理,严格控制入河湖排污总量,限制或者禁止开采超采区地下水。造成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降低或者水文地质环境恶化的,应当相应核减责任区域下一年的年度用水控制指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征缴的监督管理。对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未足额征收或者未按规定上缴水资源费的设区市、县(市、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减下一年的年度用水控制指标。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对未进行水资源论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取水许可;对未获得取水许可的,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不得批准立项。


  建立取水许可区域限批制度


  《办法》规定,建立取水许可区域限批制度。取用水量达到或者超过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的,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这一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取水许可暂停审批。取用水量达到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这一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取水许可停止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建立健全水文、水资源监测站网,完善水量、水质监测设施,为用水总量控制制度的实施提供基础资料。设区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将取水许可统计资料和年度取用水户实际取用水量资料,逐级上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不按规定上报取水许可统计资料和年度取用水户实际取用水量资料或者提供虚假统计资料;不按规定监测地表水、地下水和区域外调入水开发利用量以及水功能区水质;取用水量达到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仍批准取水许可;对未进行水资源论证者仍批准取水许可,或者对未获得取水许可者仍批准立项。


  对侵占、毁坏、擅自移动或者擅自使用水量、水质监测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阻碍或者干扰水量、水质监测工作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