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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实施细则(2011-4-1)
作者: 时间:2014-07-28

 

山东省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水资源优化配置,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保障经济社会发展合理用水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以及《山东省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建设项目业主单位(以下简称业主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或者填写水资源论证表(以下简称论证报告)。
建设项目少量取水的,可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但应当填写水资源论证表。
第三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坚持总量控制、高效利用、有效保护的原则;符合流域和区域的水资源综合规划及水资源节约、保护等专项规划;遵守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协议。
第四条 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开展工作。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单位可以联合编制论证报告,联合各方组成的联合体资质,按照资质较低等级确定。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由甲级资质单位编制:
(一)日取地表水4万立方米以上、地下水1万立方米以上的;
(二)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委托其主管部门批准、核准、备案的;
(三)在省际边界河流取水的;
(四)涉及国家、地区安全的特殊行业取水的。
其他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可由甲级或者乙级资质单位编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由具有审查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和单位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论证报告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
(一)在设区的市边界河道取水或者在设区的市边界两侧各五公里范围内取地下水的;
(二)从大型水库、大型灌区取水的;
(三)日取地表水4万立方米以上、地下水2万立方米以上的;
(四)省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批准、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取水的。
其他论证报告的审查权限,由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八条 建设项目日取地表水500立方米以下100立方米以上、地下水300立方米以下50立方米以上的,可不编制论证报告书,但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填写水资源论证表,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九条 建设项目日取地表水100立方米以下、地下水50立方米以下的,业主单位可在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直接填写水资源论证表,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申请论证报告审查,业主单位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论证报告审查申请;
(二)论证报告一式20份;
(三)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委托合同;
(四)需要编制防洪评价报告、水土保持方案的,还应当提交相关批准文件;
(五)水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提交的与审查工作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业主单位提出的论证报告审查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审查申请。
第十二条 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论证报告审查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论证报告不予审查通过:
(一)建设项目取水口所在地年度用水控制指标不能满足申请取水量的;
(二)在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的;
(三)需要编制防洪评价报告、水土保持方案,而未提供相关批准文件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能办理取水许可的。
除本条前款规定的情形外,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和单位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三条 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地区和专业需要选聘专家组成专家组,并选定专家组组长。
专家组组长应当由熟悉水资源管理法律法规,掌握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程序,了解区域水资源供需状况及建设项目用水工艺的专家担任。
论证报告书审查专家组不应少于5人,论证表审查专家组不应少于3人,从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水资源论证专家库中选聘的人数不应少于专家组成员的二分之一。
第十四条 论证报告审查一般采取会审方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会前五个工作日将论证报告送达有关专家和单位,审查会前应当组织专家进行现场查勘。
第十五条 论证报告审查采取回避制度。论证报告编制成员以及与论证报告编制单位、建设项目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作为专家组成员。
第十六条专家组应当依据有关技术标准、规程和规范,按照客观、公正的原则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七条 论证报告审查通过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业主单位应重新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或者填写水资源论证表,并提交原审查机关重新审查:
(一)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取水标的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 自审查通过之日起满三年,建设项目未获批准的。
第十八条 参加审查的专家和单位代表应维护业主单位和论证报告编制单位的知识产权和技术秘密,妥善保存有关技术资料,审查工作结束后,应将论证报告等有关资料退回业主单位或编制单位。
第十九条 禁止越权审查论证报告,越权审查论证报告的,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问责。
第二十条 评审专家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的,应当从专家库中除名。
第二十一条 业主单位提供虚假资料,骗取论证报告审查意见的,论证报告审查意见由审查机关收回。
第二十二条 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