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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基本建设项目登记备案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基本建设项目登记备案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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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简化基本建设项目办理程序,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登记备案,是指对由企业自主决策、使用自有资金、商业银行贷款或者通过市场融资投资建设的竞争性项目,取消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并以项目登记备案证明取代项目审批文件的制度。
第三条 除下列项目仍按照基本建设管理规定进行审批外,其他项目一律实行登记备案:
(一)国家产业政策限制发展的项目;
(二)基础设施和自然垄断性行业的项目;
(三)政府投资的项目;
(四)机关和事业单位建设的项目;
(五)利用国外贷款和国内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六)国家和省规定必须进行审批的其他项目。
第四条 县以上发展计划部门负责项目登记备案工作;建设、国土资源、环保、消防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应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以上发展计划部门应当加强登记备案项目的监督检查,做好项目信息的汇总、分析和公布,正确引导投资方向,为社会提供高效优质服务。
第六条 项目登记备案实行分级办理。省属项目和总投资限额以上的项目,由省发展计划部门负责办理;其他项目由市、县(市、区)发展计划部门负责办理。
项目总投资限额由省发展计划部门确定。
第七条 申请项目登记备案的企业,在作出投资决策后,应当向发展计划部门提交企业营业执照副本、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和项目登记备案申请等资料;新增建设用地的,还应当提交用地预审文件。
提交的资料应当真实、有效。
第八条 发展计划部门应当对申请登记备案项目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投资政策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国家、省有关环境保护、土地和资源利用的规定;
(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九条 发展计划部门自收到登记备案相关资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前条规定的项目予以登记备案,并出具登记备案证明;对不符合规定的项目不予登记备案,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发展计划部门出具的登记备案证明与批复的其他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下达的年度投资计划具有同等效力,企业可凭登记备案证明办理用地、规划、建设、消防等手续。对应当实行登记备案而未依法登记备案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取得登记备案证明后项目发生重大变更或者1年内未开工建设的,必须重新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原登记备案证明自然失效。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项目发生重大变更:
(一)建设地点发生变更的;
(二)主要建设内容发生变化的;
(三)建设规模有较大变动的;
(四)新增用地面积超出原备案面积的;
(五)总投资额超出原备案数额30%以上的;
(六)变更建设方案可能对环境产生重大影响的。
第十三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展计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应办理而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项目发生重大变更而未重新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
(三)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骗取登记备案证明的。
具有第(三)项情形的,发展计划部门应当及时收回登记备案证明,并告知金融机构等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十四条 发展计划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为不符合规定的项目出具登记备案证明的;
(二)对符合规定的项目,拖延、拒绝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
(三)为未取得登记备案证明的项目办理用地、规划、建设、消防等相关手续的。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
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山东省基本建设项目登记备案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计委,省直有关部门,计划单列企业集团,省属各大企业:
《山东省基本建设项目登记备案办法》已经省政府第146号令发布。现将《山东省基本建设项目登记备案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四月一日
《山东省基本建设项目登记备案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46号发布的《山东省基本建设项目登记备案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之外,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建设项目登记备案,均执行《办法》和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除《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六类项目外,其他各类基本建设项目一律实行登记备案。
第四条《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不实行登记备案的六类项目具体范围的界定。
(一)国家产业政策限制发展的项目,是指在国务院、国家发展改革部门和省政府制定的产业政策及指导投资方向的有关文件中,规定限制和控制投资建设的项目。省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将汇集有关文件资料,不定期向社会公布。
(二)基础设施和自然垄断性行业的项目,是指水利、电力(含热电联产)、煤炭、核能、石油天然气、矿山开采、公路、铁路、桥梁、港口(含码头)、机场、通信、城市基础设施、环境保护、风景名胜区等行业领域的建设项目。
(三)政府投资的项目,是指项目建设资金中包含财政预算内资金、政府专项建设资金和由上述资金提供担保进行融资的项目。
(四)机关和事业单位建设的项目,是指各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兴建的各类建设项目。
(五)利用国外贷款的项目,是指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商业贷款的项目。
(六)国内政策性贷款的项目,是指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为贯彻国家产业政策、区域发展政策安排的贷款项目,各类贴息贷款项目,省基建基金等政府委托投资公司发放贷款的项目,以及政府协调金融机构安排的专项贷款项目。
第五条 项目登记备案按属地原则实行分级管理。
省级发展计划部门负责办理中央驻鲁和省属企业项目的登记备案。
市级发展计划部门负责办理市属企业项目的登记备案。
县(市、区)发展计划部门负责办理县(市、区)属项目的登记备案。
无隶属关系企业项目的登记备案,按照属地原则,由市县两级发展计划部门办理。
第六条 国家级开发区内项目的登记备案,由开发区投资主管部门办理,并报当地发展计划部门备案。省级以下(含省级)开发区内项目的登记备案,由市、县(市、区)发展计划部门按隶属关系办理。
第七条 实行登记备案的项目,由企业填写登记备案申请表,并向登记备案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决定项目投资建设的正式文件或董事会决议。
(二)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新设立企业而尚未办理工商登记的,需出具各出资方关于项目建设的合作协议等有效文件。
(三)项目简介或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总投资1000万元以下项目提交项目简介;总投资1000万元以上项目提交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其中总投资1亿元以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由具备乙级以上工程咨询资质的咨询机构编制。
(四)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备注:与《国家环保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级审批的通知》(环发〔2004〕164号)
实行备案制的企业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必须首先向发展改革等备案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备案后,分别向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和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办理规划选址、用地和环评审批手续。)
(五)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预审文件,不需新增建设用地的,出具原有土地证明。
(六)在城市规划区内或对城市规划有重大影响的项目,由规划管理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规划选址意见书。
第八条 同时具备以下两项条件的项目,可实行简化登记备案。
(一)不需新增建设用地的。
(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布的《建设项目分类管理名录》(第一批)规定的第三类“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
第九条 实行简化登记备案的项目,由企业填写登记备案(简化)申请表,并向登记备案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决定项目投资建设的正式文件或董事会决议。
(二)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三)原有土地证明。
(四)项目简介或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具体要求同第七条。
第十条 登记备案机关根据《办法》的规定对企业报送的登记备案材料进行审核,并在自收到企业相关资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办结。
对符合规定的项目,予以登记备案并出具登记备案证明;
对不符合规定的项目,不予登记备案,并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资料不齐全或有误的,将需要补充改正的材料内容和要求一次性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登记备案项目实行全省统一编码,具体编码方法按附件执行。
第十二条 登记备案证明由省发展计划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三条 为便于重大项目的信息汇集和宏观管理,对登记备案的项目实行上级备案制。
市、县(市、区)和国家开发区登记备案机关出具的总投资5亿元以上项目的登记备案证明,在10日内将副本抄报省发展计划部门。
县(市、区)出具的总投资2亿元以上项目的登记备案证明,在10日内将副本抄报市发展计划部门。
第十四条 凡实行登记备案的项目,不再办理投资许可证。
第十五条 项目发生重大变更的界定。
(一)建设地点发生变更是指项目建设地点在县(市、区)域间发生变化的。
(二)主要建设内容发生变化是指主要产品发生变更、主要建筑物及构筑物面积超过或低于原登记备案面积30%的。
(三)建设规模有较大变动是指年生产规模超过或低于原登记备案额30%的。
(四)变更建设方案可能对环境产生重大影响是指变更建设方案后,按照环境保护分类管理的规定,项目由原登记时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或影响很小的二、三类,变更为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一类,按有关规定必须重新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
第十六条 已办理登记备案的项目,项目法人发生变更的,需重新办理项目登记备案。
第十七条 已办理登记备案的项目,因资金来源和建设内容等发生变化导致项目性质发生改变,因而不属于登记备案项目范围的,应按规定程序重新进行审批。
第十八条 登记备案项目建设单位在项目完工后;应填写项目竣工情况表,及时向登记备案机关报送完工情况。
第十九条 按《办法》规定应当实行登记备案的项目,因特殊原因需审批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发展计划部门审查同意,可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批。在企业申请报批时,登记备案机关应向企业履行告知义务。
第二十条 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骗取登记备案证明的,由负责管辖的登记备案机关依据《办法》进行处罚,取消其登记备案证明,并处2-3万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应办理而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或项目发生重大变更而未重新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由负责管辖的登记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未予改正的,登记备案机关依据《办法》进行处罚。其中,应办理而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可处1-2万元罚款;项目发生重大变更而未重新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登记备案机关实施处罚时,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三条 登记备案机关对违反《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的企业,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通报。
第二十四条 登记备案主管部门应当对登记备案项目进行规范管理,并为企业提供高效服务。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发展规划,加强对登记备案项目的宏观指导和监督管理,及时汇总、分析和发布项目信息,正确引导投资方向。
第二十五条 登记备案机关进行项目登记备案管理及行政监督时,不得向任何企业和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六条 登记备案机关及有关责任人违反《办法》和本细则规定,对符合规定的项目,拖延、拒绝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或为不符合规定的项目出具登记备案证明的,登记备案主管部门将责令限期改正,并对有关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